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余芳姬 相對人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男、00年0月00日生)於63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共同攜子在梨山做生意賺錢,曾購置房屋。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然該處房屋係供自住,無法處分,聲請人原從事賣水果生意,僅因車子故障未再營生,近日並無收入;相對人雖無收入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然其為榮民有固定退休俸,半年可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近日更因出售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而得款350萬元,然並未將所得價金提供聲請人以為生活費用。兩造縱曾協議由相對人每半年給付聲請人8萬元,相對人至今亦仍持續給付,然相對人未慮及長子未婚、健康不佳、近日無工作,家庭開支均由聲請人負責,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萬元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聲請人未曾協助洗衣燒飯,均由相對人準備供餐,聲請人對於諸事均為不滿,相對人現已高齡92歲,年老體衰、經常生病,因念及子女情份始一再忍受聲請人所造成之痛苦,惟聲請人仍常惡言相向,又曾將相對人書籍衣物自3樓丟到馬路上,經派出所員警保護並暫時安置相對人,始無大礙。聲請人先前更將相對人為長子日後結婚所準備之四根金條、手圈、項鍊、金戒取走,兩造遂在相對人同袍調解下,於96年1月2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並約定相對人於每半年領薪俸時應給付聲請人一半約8萬元,相對人均依約履行,並曾為聲請人所購買之汽車匯款3期即12,811元。相對人日漸體衰,曾於103年4月3日因跌倒住院,至今均未康復,背刺開刀亦始終無法痊癒,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夫妻間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夫妻間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於104年4月13日到庭尚自承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房產,可認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供使用收益,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配偶扶養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辯稱兩造曾於96年1月28日簽訂分居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匯款單等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所辯尚非無據。觀之該協議書第1、4條「甲方(即相對人)每次領薪俸時給乙方(即聲請人)一半(約捌萬元)」、「甲方付給乙方之生活費(每半年一次)概由 朱日新 先生轉交」等內容,可見兩造就生活費給付數額及給付方法均有所協議,相對人並依協議履行給付半俸予聲請人至今。聲請人既未就生活必要開銷之增加而有所舉證,且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所得,係其所有唯一不動產之換價結果,總體財產並未增加,依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相對人已92歲高齡,年老體衰,未受聲請人及其子扶養,已屬難得,復持續給付半俸予聲請人,其顯已盡扶養義務至明。本件聲請人欲朋分相對人售屋所得,而藉詞請求相對人給付180萬元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