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明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埔路該路段路幅狹窄,停車困難,遂將機車停放於家中1樓,為便利機車進出,於屋前水溝上方鋪設水泥塊,其後告訴人 葉金英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瑞芳區大埔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被告住處前時,與往北行駛之基隆客運公車會車,告訴人駕車往右側(西側)行駛,右輪輾壓被告鋪設之水泥塊,水泥塊或因而破碎,被告據以要求告訴人賠償,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肌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金英告訴被告謝明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勸諭下,由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示知過,告訴人則願意不求償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同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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