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年7月28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19日│105年7月7日至10│││││5年7月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毒│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865號│偵字第2865號│緝字第232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5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24號│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3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535號│字第534號│字第5903號││├─────────┴─────────┴─────────┤││編號1、3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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