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 葉淑釗 相對人 葉湯竹妹 程序監理人 廖靜薇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湯竹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淑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湯竹妹之監護人。
指定 葉梅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淑釗之母親即相對人葉湯竹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2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老人失智症,個案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精神疾病症狀,於103年經確診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幾乎都是答非所問,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12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5)05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此據證人葉梅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葉淑釗為相對人之長女,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參酌聲請人葉淑釗、關係人葉梅嬌、 葉永輝 之意見,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狀況,確實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所有關係人都同意由聲請人葉淑釗擔任監護人,也同意由葉梅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葉梅嬌係相對人之次女,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葉梅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