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趙偉瑛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載,予以補充為「趙偉瑛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第1次於民國99年8月間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2次於103年
1月間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第3次於104年2月間酒駕,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4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4次犯酒醉駕車。其一再酒駕,顯見其藐視政府法令之心態,未從過往酒駕判刑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得予以輕縱。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一般道路騎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㈦、小結:被告已多次酒駕,毫無警惕之心,若駕車不慎,酒駕釀事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家庭無法彌補恆久之傷害,併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本件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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