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宏義務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宏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周維宏明知Ketamine、Chloromethcathinone、Mephedrone、bk一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八五大樓』,販售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 黃庭蓁 ,得款新臺幣4,000元。嗣於12月23日,為警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6查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因認被告周維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準此,倘檢察官就本案非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周維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同案被告黃庭蓁、 陳柏翰 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25號、第927號提起公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被告周維宏部分,與前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由,非屬相牽連案件,此觀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顯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