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告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0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關於利息部分,非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70萬元計算,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本件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為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即70萬元×0.05×10=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600元,故有溢繳3,850元。據此,本院應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85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