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旻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犯罪時間不同,先後2次侵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157號│偵字第1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8││││152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日│110年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8││││1525號│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997號(易服社會│第4504號(未執行)│││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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