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鏸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鏸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零年度簡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鏸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鏸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查本案被告於警員執行勒務過程中,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即
警員 廖威翔 丟擲,對告訴人施加暴行之舉動,就妨害公務執行被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其被害法益為個人法益,二者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同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妨害公務及1次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勒務之警員,竟持行動電話朝其丟擲,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並致其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且侵害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應嚴懲,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9號卷宗(下稱簡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起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