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聲請人 葉勝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勝嘉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和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分別還款2,000元、3,
000元、3,000元,然聲請人於104年10月收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執行命令後,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人員洽談協商事宜,惟經經辦人員表示聲請人尚須每月還款9,000元以上,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故而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即於
104年11月起遭中小企業銀行扣薪3分之1,薪資僅剩下20,554元,再扣除前開個別協商費用後,實已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不得已始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債務高達2,29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曾和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達成個別協商,每月分別還款2,000元、3,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聲請人主張其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司執衷字第106906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查聲請人於104年間即任職於台灣卡多摩嬰童館有限公司月薪收入約30,830元,尚領取肢障津貼3,500元,惟目前遭扣薪等情,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父母扶養費8,000元,總計支出25,695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查詢明細、自來水繳費通知單、父母親之102年及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等為證,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經核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三)綜上,以本件聲請人目前遭扣薪後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34,3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雖餘8,635元得以清償聲請人與遠東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個別協商費用,然聲請人目前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扣除前開個別協商費用後,確已無剩餘得以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協商費用。又聲請人債務已高達2,290,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