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李國義 被告 周仁生 (香港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為工作而回香港,原告則住臺灣,每3、4個月原告會到香港找被告,每次在香港同住不超過60天,被告也會到臺灣看原告;在兩造子女86年9月14日出生前,於原告懷孕期間,有時會聯絡不上被告,打電話與被告同住之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被告常不回家,也找不到人;兩造子女出生2、3個月後,被告有來臺灣看過原告1次,住10幾天,本來被告答應會保持聯絡,但被告回去後幾天,原告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原告帶子女到香港被告住處找被告,原告住了2星期,被告都未出現,原告才帶子女回臺灣,原告在臺灣之地址及電話都沒有變,但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
(二)90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大嫂來信說被告父親過世,找不到被告,被告跟其大嫂說要來臺灣看原告,但被告並沒有到臺灣來找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人士,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臺南○○○○○○○○109年6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9004441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兩造子女出生後2、3個月,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迄今被告仍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薛○穗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還很小,沒什麼記憶。(問:有無與原告同住?)有一直與原告同住。就我記憶,沒有看過被告。(問:被告有到你與原告住處找過原告?)我不是很清楚,但就我記憶是沒有…(問:兩造結婚後有無聯繫?)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接過被告打電話來要找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87年12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62832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兩造長期分隔兩地,被告並自86年間兩造子女出生後
2、3個月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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