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李建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01年9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某雜貨店飲用藥酒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NPW-77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頭份鎮復興街205巷與建民街口,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由 裴珮琪 所騎乘之038-BTP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裴珮琪受有右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珮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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