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債務人 邱文祿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詩苑
傅天興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理人 林大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盧松永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志堯
郭鳳儀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渣打商銀債權)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文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另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邱文祿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
12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1年11月22日到庭予以訊問,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至於本件債務人到庭陳稱因其現職工作係一年簽約一次,也許下個月到期不續約便失業,未來勞保年金也可能被腰斬,又因年紀大如失業就無法另覓新工作,將來收入可能僅有7、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有上述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邱文祿於100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12月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622元,債務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5,00
0元,合計72期,清償成數為13.67%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法院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本院遂依職權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1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
,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依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更生執行事件調查中之陳述可知,債務人於101年1月起即任職於中興國中擔任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固定為1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得領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合計每月持續性收入約為35,469元【計算式:19,308+16,161=35,469】,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則債務人於100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係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1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10月4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於98及99年因失業無工作,收入為0元,其自10
0年6月任職於中興國中擔任警衛員,每月平均收入固定為19,6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實領19,308元,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得領取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6,161元等情,有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74,198元【計算式:0+16,1616+19,3084=174198】,而以本院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標準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之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5,856元【計算式:10,24424=245,856
】。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174,198-245,856=-71,658元】,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
、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4年至96年期間,而本件應以債務人於
100年10月4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均表示債務人有擔任中興國中警衛員受有月薪及請領勞保年金給付之收入,惟其並未將上開收入記載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故債務人之行為顯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即已記載其擔任中興國中警衛並受有薪資等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1頁),故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及其受有薪資一節,容有誤會。至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於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及其受領勞保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云云,經查債務人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前開債權人所述之情形存在,惟因其業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償事件卷第59-66頁),由該儲金簿內頁往來明細即可知債務人有受領上開年金給付之事實,是債務人並未故意為不實之陳報,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不符。況該更生程序已因不被債權人所接受,且法院最終亦未加以認可,因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前述情形亦未妨礙嗣後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債權人以此逕認有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