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陳國富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國富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被繼承人剩餘款支付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後仍有不足,現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報紙、國庫總庫匯款繳庫明細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及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除華友聯開發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及車輛外,尚有華友聯開發有限公司減資退款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卷第21頁所載,後兩者下稱系爭財產),聲請人卻漏未陳報系爭財產處理狀況及相關文件,本院復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上開財產處理暨移交情形,並提出執行命令、分配表或計算書影本到院,然其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有關華友聯開發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執行命令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拍賣函文,卻未陳報系爭財產經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扣抵債權及執行費用額度暨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陳報系爭財產拍賣價金抵充債權、執行費用及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定報酬後,是否有剩餘之計算書及如有剩餘,被繼承人所餘財產暨移交情形,本院即難逕予認定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事務。總上,聲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