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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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加重毀謗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進福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簡志信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加重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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