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113年度執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拘役5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60日,其中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3所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已有顯著減讓,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12.14112.02.22112.0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3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7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判決日期112.08.04112.09.08112.08.0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3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74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06112.10.04113.0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