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秀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高中肄業,智識淺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朋友相聚時難免喝燒酒雞助興,而伊因長期罹患肝硬化,自認無法透過吹氣酒精測試取得準確值,非消極拒絕酒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又被告係單親家庭兼低收入戶,長期罹患肝硬化併脾腫大、眩暈症及憂鬱症,此次因一時失慮再次酒後駕車,深具悔意,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開始接受戒酒治療,非屬非入獄「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就4次酒駕前科、累犯之他案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就他案酒駕經通緝到案之被告僅處有期徒刑8月,本件所處之刑恐有造比例、平等原則,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改處以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爭執伊非消極拒絕酒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10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案業於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前案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即於同年10月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同年11月2日再犯本件之罪,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且守法精神薄弱,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暨其經警以吹氣酒精測試時亦消極不配合,其後於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規定後,委由為恭醫院強制抽血檢驗始完成測試,犯後態度尚屬不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非予入監執行,顯無法避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另考量被告係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尚有一子年約11歲需其照顧,屬低收入戶,有苗栗縣頭份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另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因長期罹患肝硬化,自認無法透過吹氣酒精測試取得準確值,非消極拒絕酒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云云,惟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卷第25頁),經警當場以該機器對於另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江俊佑 測試結果,亦無異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卷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於頭份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則為約6秒腳放下,無法平衡,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狀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卷第26頁),被告拒絕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檢測,復經承辦員警詳載於警詢筆錄(見10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確有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要無可疑,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主觀上認其長期罹患肝硬化,自認無法透過吹氣酒精測試取得準確值,非消極拒絕酒測云云,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違誤云云,非可採取。另被告上訴意旨援引某些其他類似案件之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平等原則云云,惟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而為刑之諭知,本院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無違背公平正義,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平等原則之可指,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可取。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坦承犯行、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患有多重疾病,現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之請求,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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