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能傑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仁愛路2段3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妍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2段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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