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詳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瓈於民國104年05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80,000元整,並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嗣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分
100期,年息4%計收,惟債務人自109年0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之款項,依約債務人毀諾後,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日起,得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詳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民事裁定函影本乙紙、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借款明細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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