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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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甲○○
被 告 乙○○
巷5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3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766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原核貸額度為90,000元,嗣調高為33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若
期限屆滿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還清,立約人於額
度動用後,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於
借款期間不再調整,然原告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收利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
期未按時清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到期,立
約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全部清
償。詎被告於96年7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6,287元後,即未依
約於96年8月25日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311,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提出之銀
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乃銀行內部規章,其條文本意係指銀行針對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對內採停止計息,但對外仍可計息請求,被告抗
辯可據此減免利息,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
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同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
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
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是請依前揭辦
法減免原告利息之請求。另原現金卡之利率固約定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但原告業務人員曾打電話告知如有資金需
求,可提高核貸額度降低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原告
業務人員並告知,只要電話同意即可,無庸另簽書面契約,
原告嗣後並曾寄1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
書與被告,原告並依該契約書於94年11月28日收取轉期費。
又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載稱自95年9月11日起遲
延息收取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原核貸額度為90,000元,嗣調高為3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若期
限屆滿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還清,立約人於額
度動用後,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並於借款期間不再調整,然原告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
11月28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收利息,另約定如
有任何一期未按時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全部
清償,詎被告於96年7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6,287元後,即
未依約於96年8月25日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311,766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5頁、第48頁)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現金卡之利率固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但原告業務人員曾打電話告知如有資金需求,可提高核
貸額度降低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原告業務人員並
告知,只要電話同意即可,無庸另簽書面契約,原告嗣後
並曾寄1份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與被
告,原告並依該契約書於94年11月28日收取轉期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原告確將被告核貸金
額自原先之90,000元調高為330,000元,並自承自94年3月
22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收利
息,且於94年11月28日收取轉期費988元,再參以被告提
出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988專案
)約定借款期間適用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88,同
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費用收取:立約人同意於原訂借款
期間屆滿並經貴行(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延長1年時,貴
行得逕自立約人開立於貴行之放款連結帳戶中收取各專案
所列「轉期費」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系爭借款
利息由原先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調降為9.88乙情為可
採,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原抗辯原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載稱自95年
9月11日起遲延息收取與事實不符乙節,原告嗣後已將該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載稱自95年9月11日起遲延息,即9
5年12月25日、96年3月7日、96年4月11日、96年6月20日
、96年7月25日之遲延息合計1,771元,自原請求金額313,
537元中予以扣除,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扣除該1,771元後之
311,766元,被告對此積欠之金額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11,766元自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88乙情,
然被告嗣後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94年3月22日起至95年1
1月28日止,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收並不爭執,至
系爭借款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29日起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收,被告嗣後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被告抗辯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之規定,其得請求
減免利息云云。然查上揭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之1第2項
規定所訂定,其目的係為建立銀行內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
、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
等事項,建立處理制度及程序,非謂債務人可據此主張減
免利息。是被告上揭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欠款311,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4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