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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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
「(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泰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刑部分,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