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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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翁素華 相對人 陳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1227號供擔保新臺幣200,000元,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訴訟終結,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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