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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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真祥 代理人 張振田 相對人 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9日結婚,並約定以聲請人住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惟同居生活5、6年後,相對人竟於97年間離家未再返回,兩造雖有電話聯絡,惟相對人始終拒絕返家,且未告知伊現在居所,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2月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97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聲請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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