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勝嵐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勝嵐已判決完畢,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父母親均年邁,並有兩位幼子要扶養,法院前開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保金額,因時間緊迫而失去交保機會。現今家中已備好7萬元保釋金,希望鈞院能讓被告在未服刑前回家孝順雙親及照顧子女,被告已無逃亡之虞。請鈞院准以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另被告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述未盡相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於106年6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即於106年6月20日開始起算刑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崗字第358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