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2鄰獅潭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21日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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