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鄰曲洞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5月2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鄰曲洞3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甲○○於98年5月28日17時許│││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98F095│││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號。│││││││││├──┼───────────┼───────────────┤│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驗報告。│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於前5年內曾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本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