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及目擊證人證實確係被告肇事;②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如確係肇事之人,依常理而論,焉有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且打電話報案之理?③機車上之車漆,既未經過鑑定比對,不能為被告不利認定;④被害人之機車如係左手把擦撞小客車,理應倒向右方,何以會人車倒在左方快車道上,依當時被害人與一群機車在等紅燈,被害人應係由其他機車撞到到倒下云云。
三、本院查:㈠經檢視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陳棕林 上揭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
無明顯毀損或變形痕跡,僅於機車左手把末端內有一明顯之白色刮擦痕跡,該痕跡之高度為離地面92至92.5公分,有當時車禍現場之車輛照片影本6幀(見同上2231號卷第91頁、第92頁及背面)、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3日以彰警鑑字第0990061138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載明綦詳及所附照片7只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鄭裕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車輛顏色即為白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及照片影本足資參照(見同上2231號卷第27頁、第91頁及背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除有明顯微彎外,上頭尚留有擦痕及黑色痕跡,亦有彰化分局關於9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記載可考(見同上2231號卷第91頁)。又經比對前述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上之白色刮擦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上之黑色擦痕,二者高度相符,此同有上開彰化分局於9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記載可佐(同上2231號卷第91頁)。則參照上開二車車損狀況(即機車有刮擦痕、小客車右後視鏡微彎並有擦痕)、位置、車體留存之擦痕顏色跡證及:Ⅰ被告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所供:「當時我是行駛在我的車道上,可能當時是因為對方的機車偏向我的車子上,才會跟我的車子發生擦撞,擦撞時我並沒有發覺跟對方擦撞上」「(問: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答:右後視鏡有小擦痕」等語;再於99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交通事故照片,你當天駕駛之車輛,右邊後視鏡有刮痕,有何意見?)答:這有可能是碰撞處,但是碰撞應該非常輕微,所以我沒有感覺到」「如果當時我有擦撞到他,我也不是故意的,我那時認為我沒有撞到他,但經過檢察官解釋後,我認為我有可能撞到他」「(問:是否承認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機車?)答:一開始我不認為我有撞到他。我覺得是他要閃其他機車才擁擠到我車身,現在我覺得我有擦到他」等語;Ⅱ證人 梁顥 議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乘坐自小客車NC-1081號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損部位為何?當時車速如何?)答:右方後視鏡,右方後視鏡擦痕沒有損壞。大約20-30公里左右」等語,可認本案二車確有擦撞,而撞擊點應係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處無誤。
㈡被告鄭裕仁已於偵審中自陳:案發當時為綠燈起步,機車較
多,機車都在伊所駕車輛右方,起步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轉彎處機車爭道時,並未再減速,僅沿自己車道慢速行駛;當時伊是從被害人機車旁邊開到前面,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86頁),考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及上開跡證及車損、車禍現場照片、現場圖等,本件車禍經過,應係被告鄭裕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3段428號前彎曲路附近時(即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路口處),為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以致被害人陳棕林人車倒地。準此,被告既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被告明顯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另核被告鄭裕仁與當時坐於車上之證人 梁顥議 ,於行經該路口時,二人乃在車上聊天,並未注意機車是否靠過來一節,業據被告鄭裕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同上185號偵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梁顥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是堪認斯時被告因與車上乘客梁顥議聊天,而未能專注車前狀況、兩車是否併行及距離、並隨時警戒,故被告亦有此部分情事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被害人機車手把上之白漆與肇事
小客車之烤漆進行鑑定比對,然查:上開小客車已據車主即被告之友人 邱志明 於98年2、3月間報廢,出售予資源回收廠壓成廢鐵等情,已據證人邱志明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自無從為鑑定甚明。且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肇事行為應可認定,未能進行此項證據之調查,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被害人陳棕林雖嗣於100年4月21日因心律不整併發休克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然查:①本件肇事時間為97年11月3日,距離被害人死亡時間已有2年之久;Ⅱ依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2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50051號函,說明欄二、三所示:「依病歷記載, 陳君 於98年迄100年2月多次因肺炎入住本院,此次於100年2月26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住本院感染科,於2月28日因嚴重敗血症轉入加護病房,於3月1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4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陳君痰液甚多,咳嗽能力不佳,需抽痰及氧氣治療,且營養狀況不佳易積水,全身水腫、肺水腫,同時也因腎上線功能不全治療中,陳君於4月20日仍需35%氧氣使用,因痰液甚多,於4月21日凌晨發現呼吸中止,值班醫師給予急救無效,故辦理出院(家屬於2月26日簽署放棄電擊及心臟按摩同意書)」「故陳君最可能死因為痰液梗塞致呼吸道衰竭,同時也可能因心律不整併休克才會快速心跳停止,與97年11月3日之事件應無直接關係,但也許有間接相關,因臥床病人有較高機會痰液塞住呼吸道」等情。據此,尚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而遭吊銷駕照,竟仍於無照情形下駕駛車輛外出,雖過失擦撞情節非重,然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因被告輕忽以致被害人陳棕林所受傷勢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及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消極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二段409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3之9號六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裕仁前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駕駛執照,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上午,駕駛友人邱志明(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業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梁顥議,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在其車輛前方、由陳棕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上開車輛右側後視鏡,與陳棕林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陳棕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6至7分(15分滿分,8分以下算昏迷,3分最低)之持續昏迷狀態、需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經常抽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鄭裕仁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惟鄭裕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署檢察官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尚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情(與自首要件不合)。
三、案經陳棕林之配偶 陳洪 嬌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裕仁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及被害人陳棕林騎乘機車在該處有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陳棕林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擦撞,伊當時因綠燈剛起步,車行速度慢,且遵行在慢車道上行駛,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應不為罪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邱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65頁)、證人即當時坐於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梁顥議於警偵訊時證稱:
事故發生前,正與被告聊天,並未發現被害人機車;被告為綠燈起步,時速約20至30公里,事故後發覺車輛右側後視鏡有擦痕等語(見同上2231號卷第8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棕林之子 陳炎炉 於警詢中證稱:其父陳棕林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意識不清,且其父之機車左側把手有擦撞痕跡,且擦撞處有白色漆痕等語(見同上2231號卷第85-86頁)情節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被告駕駛資格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肇事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2231號偵查卷第27、38、89頁背面至92背面)。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棕林上揭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無明顯毀損或變形痕跡,僅於機車左手把末端內有一明顯之白色刮擦痕跡,該痕跡之高度為離地面92至92.5公分,此有當時車禍現場之車輛照片影本6幀(見同上2231號卷第91頁、第92頁及背面)、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3日以彰警鑑字第0990061138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載明綦詳及所附照片7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鄭裕仁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車輛顏色即為白色,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及照片影本足資參照(見同上2231號卷第27頁、第91頁及背面),且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除有明顯微彎外,上頭尚留有擦痕及黑色痕跡,亦有彰化分局關於9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記載可考(見同上2231號卷第91頁)。又經比對前述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上之白色刮擦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上之黑色擦痕,二者高度相符,此同有上開彰化分局於9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記載可佐(同上2231號卷第91頁)。
則參照上開二車車損狀況(即機車有刮擦痕、小客車右後視鏡微彎並有擦痕)、位置、車體留存之擦痕顏色跡證等情,可認本案二車確有擦撞,而撞擊點應係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處無誤。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鄭裕仁已於偵審中自陳:案發當時為綠燈起步,機車較多,機車都在伊所駕車輛右方,起步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轉彎處機車爭道時,並未再減速,僅沿自己車道慢速行駛;當時伊是從被害人機車旁邊開到前面,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6頁),考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及上開跡證及車損、車禍現場照片、現場圖等,本件車禍經過,應係被告鄭裕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3段428號前彎曲路附近時(即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路口處),為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以致被害人陳棕林人車倒地。準此,被告既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擦撞該機車,被告明顯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另核被告鄭裕仁與當時坐於車上之證人梁顥議,於行經該路口時,二人乃在車上聊天,並未注意機車是否靠過來一節,業據被告鄭裕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同上185號偵查卷第41頁),核與證人梁顥議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是堪認斯時被告因與車上乘客梁顥議聊天,而未能專注車前狀況、兩車是否併行及距離、並隨時警戒,故被告亦有此部分情事至為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證,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詎被告無駕駛執照猶然駕車,且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陳棕林所騎乘機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距,而發生擦撞,致陳棕林人車倒地而受傷,其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鄭裕仁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棕林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認上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7日彰鑑字第0995601012號函所附彰化縣區990203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185號卷第47頁後)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47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五)本案被害人陳棕林因此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6至7分(15分滿分,8分以下算昏迷,
3分最低)之持續昏迷狀態、需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經常抽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月11日診斷書、該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月31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301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之違規事件遭吊銷駕駛執照,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認定,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只得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未果,係經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附郵證明、退回之傳票、送達證明(見同上2231號卷第24、25、59-61頁)、該檢察署點名單(見同上2231號卷第28、62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同上2231號卷第75、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0日中簡輝民98助412字第042808號函(見同上2231號卷第136頁)各
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5日彰檢良偵成緝字第834號併案通緝書1份(見同上2231號卷第15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非自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而遭吊銷駕照,竟仍於無照情形下駕駛車輛外出,雖過失擦撞情節非重,然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因被告輕忽以致被害人陳棕林所受傷勢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創及家屬莫大痛苦,及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消極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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