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廷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廷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卓廷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惠、 邱幸子 ,辦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遂行上開犯行,均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為向銀行增貸,竟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虛偽不實移轉所有權登記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