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周錦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敏慧 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管理維護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0巷00○0號(2樓),導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位於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下稱系爭修繕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因系爭修繕請求,應以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其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關此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4萬7,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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