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26號再審原告 林美美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原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0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10月22日101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所得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347,760元,另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61,870元,合計漏報所得2,409,63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由再審被告承受其業務)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382,933元,並按所漏稅額330,49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0,490元。再審原告對於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認定係屬其他所得)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合稱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向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設籍課稅,原南區國稅局除給與統一編號00000000號外,並核定符合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免課所得稅,並未依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19193號函釋意旨通報其所在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原高雄縣衛生局),造成20年來皆核定免稅。再審被告於96年間發現處分錯誤,即於96年11月13日通知建德基金會,有關宏亞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往後如何申報事宜,宏亞醫院即依通知,將按原財團法人附設醫院之權責發生制,改成按私人醫療院所現金收付制申報,但再審被告對本案之查核,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通知後之日期依有關規定查核,反而往前追溯7年,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二)宏亞醫院92年度申報收入39,770,191元,成本及費用39,790,978元,所得款為虧損20,787元,建德基金會支出2,217,813元,其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查核時之負責醫師 鄧統昌 與再審被告協商自動減列藥品材料費後之所得額為2,347,760元,再審被告在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說明,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全額轉向再審原告課徵,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況宏亞醫院當年度為虧損,並無所得額,自無漏報所得之問題,再審被告未予詳查,無限擴張其行政裁量權,顯有違法。(三)建德基金會於73年間聘請 吉醒吾 醫師為宏亞醫院之負責醫師,以個人名義申請,至74年間向原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附設醫院,已奉核准,81年間向原南區國稅局申請免徵所得稅,90年間再審原告係建德基金會之代表人,代表建德基金會與鄧統昌醫師簽訂契約,宏亞醫院留存印鑑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之印鑑相同,因再審原告係代表建德基金會及宏亞醫院處理金錢,使用同一印章係為日後與建德基金會對帳方便之用,至聘僱契約標明一切動產、存款歸聘僱醫師另一方所有,足見宏亞醫院實際是建德基金會所有。再審被告及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實屬違背法令。另宏亞醫院於92年間捐贈建德基金會200萬元,其中建德基金會取得合法憑證者,包括捐贈科目365,809元及貧弱醫療補助科目1,538,518元,合計1,904,327元,再審被告未予詳查,即有未合。(四)建德基金會及宏亞醫院原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嗣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收入,依財政部84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609905號函釋意旨,應依法核定課稅,惟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審原告於90年間代表建德基金會與鄧統昌簽訂聘僱契約,而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間猶核定通知建德基金會及宏亞醫院免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豈有逃稅之意圖?詎再審被告除向再審原告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且認定再審原告惡意逃漏稅捐,將核課期間由5年變為7年,顯有未合。況在實質課稅原則下,以推定原則認定之課徵對象,依法不應處罰等語,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歷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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