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鈺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C」商標鞋子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煌鈺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DC」商標鞋子1雙,為仿冒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三、經查,被告許煌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DC」商標鞋子1雙,係仿冒「DC」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既於法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