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錦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錦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年7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119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1191號函暨113年5月2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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