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謝禎財 被告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第78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系爭本票金額均為2,90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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