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浚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浚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浚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浚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