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佩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皮夾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
182、28762號被告梁佩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2580號、102年度紅保字第3728號,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皮夾2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梁佩婷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182、28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嗣已於103年12月1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雙C交疊」商標圖樣皮夾2個,均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