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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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
564號被告王坤山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物(10
2年度紅保字第3408號,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坤山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3年12月1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1個,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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