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聖輝與告訴人 王泊弼 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WORLDGYM健身房」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健身房內,因不滿告訴人踢傷其腳(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鼻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年11月3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110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至34、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