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基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基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基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出門而在梅川東路1段87巷9號前方,以手拉扯 邱富王 身體」應更正、補充為「出門而在梅川東路1段87巷1號前方,接續以手拉扯邱富王身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邱富王之身體,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本件傷害之手段非甚激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之犯罪危害程度,又本案係因被告認告訴人處罰犬隻影響安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復前往被告住家踹門尋釁而起,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江基萬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萬、邱富王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9日20時許,江基萬認邱富王在家中處罰犬隻,造成犬隻嚎叫,影響安寧,遂前往邱富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處,要求邱富王不要處罰犬隻,兩人因此起口角爭執,於江基萬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後,邱富王即前往江基萬住處前方,以腳踹江基萬之門,江基萬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門而在梅川東路1段87巷9號前方,以手拉扯邱富王身體,並以腳踹邱富王,造成邱富王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邱富王另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富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基萬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邱富王發生拉扯之行為,然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邱富王為何受傷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發生拉扯、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證人 阮金蓮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曾與告訴人拉扯等情部分相符,堪信屬實。又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審諸前開傷勢內容,為四肢挫傷、瘀傷,與告訴人指訴遭拉扯、踹踢所致,尚屬合理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仍以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詞致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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