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 張青生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怡慧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鄭凱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畢乃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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