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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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告 黃國楨 被告 熊濬昇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11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200元(包含工資65,840元、零件54,36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因此購買新車花費195,000元,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市場價格僅約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而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宏易汽車修配場車損估價單、委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NISSAN原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119至1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6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78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購買新車花費、精神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2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新車花費195,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之修理費用103,
870元,含零件58,270元、工資4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車禍後8日內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原告提出其他委修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日期均在108年間,而屬前開車禍時間之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採認。至原告雖於提出前開估價單與委修單後,另外又提出一張便條紙自己計算零件、工資共120,200元與NISSAN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但此原廠估價單未記清零件、工資,亦未填寫交修日期、年份、車主、電話,估價單有效期間亦為空白,且所載之金額亦與原告計算未全然相符,尚難以此作為估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年2月10日止,顯已使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58,2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827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工資45,6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427元(計算式:5,827元+45,600元=51,427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新車花費195,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其既已表明希望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節,則其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以前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其另主張購買新車之部分,與維修系爭車輛即有衝突,如得允許原告主張,不啻使原告在獲得維修系爭車輛之賠償後,又獲得購買新車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以侵害人格權者為限,申言之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身分等權利為限。
2.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者為系爭車輛,此並非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雖於本院詢問其精神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時,突然提及自己有醫療賠償,表示對其生活的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突然翻異其原本之主張,非唯與其原本之主張相悖,堪屬臨訟矯飾之言。況縱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賠償,此亦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生活之影響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欠缺醫生專業之鑑定與診斷證明,自難單純由原告之臆測,逕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1,427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