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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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周國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 新竹市 ○○路00號2樓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三星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7頁、第68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41至153頁),核與證人 吳金隆 、 林俊傑 、 許富 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至79頁、第104至105頁、第119至122頁、第139至140頁、第156至158頁、第178至179頁),且經證人 周國雄 、 詹桂琦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0至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聲搜字454號搜索票、監聽譯文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9頁、第192至195頁、第227至228頁、第27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三星手機1支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利潤是獲取一些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8),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8次,對象僅為3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4.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才夠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 李琇妤 等語,然經檢警著手進行偵辦,認定李琇妤係於109年7月26日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早於109年3月8日至109年6月1日間,自難認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師、清潔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吳金隆109年3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新竹市○○街00號2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金隆109年3月17日晚上10時許新竹市經國路二段與城北街口某電子遊藝場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金隆109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新竹市某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金隆109年6月1日晚上9時許新竹市西大路與食品路口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5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俊傑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新竹市○○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後門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俊傑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新竹市○○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後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約0.3公克及0.4公克,分2次交付),2,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新竹市○○路○段000號國賓大飯店旁土地公廟7 許富閎 109年3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新竹市○○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富閎109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新竹市○○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周國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