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勇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大家樂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飲用完畢。王智勇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R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拜訪客戶,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馬健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SV號自用小客車,致馬健程之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 陳忠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265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智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馬健程、陳忠龍於警詢之指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貨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並因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