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述韋志銘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上揭補述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且未肇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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