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傷害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公共危險罪部分則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視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無物,且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