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張棋 渟被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華商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7,59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3月31日臺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