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英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車號「MDS-528」之記載,應更正為「MDS-258」、同欄位第3行關於「三重市」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