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3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7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下檢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乙份,(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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