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徐永榮 」署押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永榮」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⑧各罪刑,復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0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詎吳臺文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為警逮捕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假冒其友人「徐永榮」之名義冒名應訊,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 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附表二編號2、7至11、13至17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永榮」署押,用以表彰「徐永榮」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3至6、12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徐永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嗣經警將附表二編號15之指紋卡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該指紋卡與該局檔存吳臺文之指紋卡相符,始悉上情。
四、吳臺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第2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104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58頁、第6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72頁、第74頁)。
(三)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中心所分別出具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6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79頁)。
(四)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同意書、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03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103年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毒品案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指紋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16頁、第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23頁、第2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34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2頁、第33頁、第7至9頁、第10至10頁背面、第21頁、第20頁、第15頁、第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0頁背面)。此外,經警將被告於查獲後冒名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所留存被告吳臺文指紋卡之指印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卷第93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6、12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永榮」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徐永榮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尿液採樣、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同意夜間詢問、同意受搜索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至11、13至17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永榮」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不過係表示其為「徐永榮」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3至6、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2、7至11、13至17)。被告所犯事實欄
二、四之犯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6、12之私文書上偽造「徐永榮」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徐永榮」署押(附表二編號2、7至11、13至17)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3至6、12)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編號1、3至6、12部分係偽造署押罪,依前開說明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犯行,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
2、7至11、13、14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徐永榮」之名義應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永榮」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3.62公克、淨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750公克、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
附表二:
┌──┬───────┬────────┬───────┬────────┐│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欄(││││(103年度毒偵字││偽造之「徐永榮」││││第2553號卷)││署押)│├──┼───────┼────────┼───────┼────────┤│1│103年8月20日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採樣人欄│「徐永榮」之簽名│││午10時3分│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指印各1枚││││同意書(第34頁)│││├──┼───────┼────────┼───────┼────────┤│2│103年8月20日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者簽名欄│「徐永榮」之簽名│││時│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指印各1枚││││檢體委驗單(第58││││││頁)│││├──┼───────┼────────┼───────┼────────┤│3│103年8月20日上│三項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欄│「徐永榮」之簽名│││午5時20分│書(第23頁)││、指印各1枚│├──┼───────┼────────┼───────┼────────┤│4│103年8月20日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徐永榮」之簽名│││晨2時50分│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印欄│、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第24頁)│││├──┼───────┼────────┼───────┼────────┤│5│103年8月20日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徐永榮」之簽名│││晨2時50分│中山分局執行逮捕│印欄│、指印各1枚││││、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25頁)│││├──┼───────┼────────┼───────┼────────┤│6│103年8月20日上│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徐永榮」之簽名│││午5時45分│(第22頁)││、指印各1枚│├──┼───────┼────────┼───────┼────────┤│7│103年8月20日某│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本案犯嫌簽名欄│「徐永榮」之簽名│││時│所查獲毒品案件嫌││、指印各1枚││││犯通聯紀錄表(第││││││33頁)│││├──┼───────┼────────┼───────┼────────┤│8│103年8月20日上│第1次警詢筆錄│告知三項權利欄│「徐永榮」之簽名│││午6時19分│(第7至9頁)│、騎縫處、受詢│2枚、指印6枚│││││問人欄││├──┼───────┼────────┼───────┼────────┤│9│103年8月20日上│第2次警詢筆錄│告知三項權利欄│「徐永榮」之簽名│││午11時40分│(第10頁至背面)│、受詢問人欄│、指印各2枚│├──┼───────┼────────┼───────┼────────┤│10│103年8月20日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欄│「徐永榮」之簽名│││時│中山分局圓山所毒││、指印各1枚││││品案採證照片(第││││││21頁)│││├──┼───────┼────────┼───────┼────────┤│11│103年8月20日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嫌疑人簽章欄│「徐永榮」之簽名│││時│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指印各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第20頁)│││├──┼───────┼────────┼───────┼────────┤│12│103年8月20日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受搜索人欄│「徐永榮」之簽名│││晨2時40分│中山分局自願受搜││、指印各1枚││││索同意書(第15頁││││││)│││├──┼───────┼────────┼───────┼────────┤│13│103年8月20日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欄│「徐永榮」之簽名│││時│中山分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簽名│、指印各3枚││││筆錄(第16、17頁│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14│103年8月20日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徐永榮」之簽名│││時│中山分局圓山所扣│、保管人欄│、指印各3枚││││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頁)│││├──┼───────┼────────┼───────┼────────┤│15│103年8月20日某│指紋卡(第36頁)│指印欄、掌紋欄│「徐永榮」之十指│││時│││指印共10枚、左右││││││拇指指印各1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手掌紋││││││各1枚│├──┼───────┼────────┼───────┼────────┤││103年8月20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徐永榮」之簽名││16│午3時10分許│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枚││││訊問筆錄(第38頁││││││)│││├──┼───────┼────────┼───────┼────────┤││103年8月20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徐永榮」之簽名││17│午5時21分許│檢察署檢察官訊問││1枚││││筆錄(第40頁背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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