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聲請人 段妹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73077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