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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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9號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莊明親 、 洪姵君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明親、洪姵君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及112年3月21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莊明親、洪姵君簽發之本票2紙,該本票2紙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